重大補稅須聽證,否則程序違法
時間:2025-11-02瀏覽次數:74次
在稅務爭議解決中,聽證程序因其公正高效,常被視為納稅人維權的“黃金路徑”。然而,現行法律并未在行政處理階段普遍賦予納稅人申請聽證的權利,導致其往往只能轉向事后救濟,面臨“復議前置”和“繳稅前置”的雙重門檻,不僅程序復雜,糾錯效果也難如人意。對此,本文主張,對于重大稅務處理決定,應在作出前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引入聽證程序;在進入復議階段后,對符合條件的重大案件也應依法組織聽證,切實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在稅務執法實踐中,《稅務處理決定書》是稅務機關認定納稅人存在稅務違法行為后,依法要求其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等義務的行政法律文書。該類文書雖不具懲罰性質,但所涉金額常高達數千萬元,對納稅人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然而,與之配套的行政救濟途徑卻較為有限,納稅人維權面臨現實困境。
首先,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針對該類決定的爭議解決實行“雙前置”程序:納稅人需先繳清稅款、滯納金或提供相應擔保,繼而必須先行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才可提起訴訟。其次,與行政處罰程序相比,稅務處理決定的救濟手段更為單一。《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對于符合法定情形的處罰決定,當事人有權申請聽證,行政機關亦有義務組織。然而,現行法律并未賦予稅務處理相對人同等的聽證權利。
這種制度設計實質上削弱了納稅人的救濟能力。一方面,“雙前置”規則大幅提高了維權門檻,納稅人須承擔高額資金壓力;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聽證這一重要的事前程序,爭議難以及早在行政階段有效化解。根據深圳市稅務局歷年發布的法治政府建設報告數據顯示,行政訴訟的糾錯作用有限,行政復議雖略為有效,但二者均屬事后救濟,對已生效文書的審查效果自然受限。
從實務角度看,聽證程序在促進爭議實質化解、提升程序公正性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律體系尚未將聽證權延伸至稅務處理決定程序中,導致部分重大處理決定未經聽證即作出,制約了當事人的有效救濟。我們認為,對一般性處理決定不設聽證或可理解為實現行政效率,但在涉及重大稅務處理決定時,應在行政效率與程序公正之間取得合理平衡,明確賦予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權利。
關于“重大”稅務處理決定的認定標準,我國現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務中,可參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第11條確立的認定標準,該條款具體列舉了五種情形及一項兜底條款: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自行制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標準、督辦案件、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以及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
基于上述規定并結合實務經驗,判斷稅務處理決定是否構成“重大”可從以下維度進行綜合考量:首先,金額標準方面,應參照各省級稅務機關制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金額標準;其次,案件性質方面,需考察是否屬于督辦案件、是否涉及司法程序等特殊情形。此外,鑒于現行法律對“重大”標準未作出窮盡性規定,在具體認定時應當結合個案的特殊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若案件涉及的業務模式在特定區域內具有典型性,可能對該地區同類業務產生示范效應;或者案件涉及新興業務模式,可能引發行業監管或司法實踐方面的重大影響,這些因素均可作為論述增值稅務處理決定是否“重大”的參照。
其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根據本地情況自行制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標準不一,部分地區標準整理如下,其中廣西增加了“涉稅金額”的認定標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再6號《再審行政判決書》中明確認定稅務機關作出重大稅務處理決定時,若未依法組織聽證即構成程序違法。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期間,甲公司累計取得出口退稅款共計人民幣2500余萬元。2014年,當地稅務稽查局經調查認定甲公司存在“真代理、假進銷”的稅收違法行為,遂向其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追繳已退還的全部出口退稅款。甲公司對該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當地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但復議機關維持了原處理決定。在此情況下,甲公司以稽查局在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時未依法告知其享有聽證權利、程序違法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判決
1.一審判決: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權利,稅務機關違法
一審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確體現了行政法上正當程序原則的司法適用標準。法院從三個層面進行了論證:首先,在規范層面確認正當程序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該規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應當履行事前告知義務、充分保障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其次,在事實層面認定追繳2500余萬元出口退稅款的決定對納稅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最后,在程序審查方面指出稅務機關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構成程序違法。稽查局和國稅局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2.二審判決:協商溝通已充分保障了甲公司陳述、申辯權利,撤銷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與一審法院相近,但對是否保障了陳述、申辯權利有不同意見。法院首先從規范層面指出,案發時《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尚未施行,缺乏關于聽證程序的明確法律依據;其次,在事實層面認可涉案金額達兩千余萬元確屬重大,本應適用更高標準的程序保障;但在程序審查方面,法院則認為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稅務機關多次與甲公司協商溝通,本案雖未組織正式聽證,但甲公司相關實質性陳述、申辯權利應認為已經得到保障。稽查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理的程序合法,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予以撤銷。甲公司不服二審判決,遂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再審判決: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亦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程序明顯違法
再審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處理決定之前,應當依據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對人,并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明顯對甲公司的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但稽查三局在原審法定期間內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在作出該處理決定前,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亦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程序明顯違法,故撤銷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和國稅局作出的復議維持決定。
2023年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在聽證程序的設計上體現出明顯的制度進步。與原《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及2018年《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六十五條中“可以聽證”的裁量性規定相比,新法在三個方面作出了重要調整:一是將啟動條件由“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修改為法定情形下必須組織聽證;二是將規范性質從選擇性規范“可以”提升為強制性規范“應當”;三是在適用范圍上,從原有的“重大、復雜”案件擴展至“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這些變化充分體現了立法層面強化程序保障、限制行政裁量權的價值取向。
根據法律適用中的上位法優先、新法優先原則,新《行政復議法》的強制聽證規定應在稅務行政復議中得到嚴格遵循。對于符合法定情形的重大稅務案件,稅務機關依法組織聽證已不再是裁量事項,而是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這既是對納稅人程序性權利的實質保障,也是稅收執法程序中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體現。
除聽證程序外,《行政復議法》第四十九條還明確規定了聽取意見程序,即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采取當面、互聯網或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將相關意見記錄在案。納稅人應當充分運用這一制度性安排,通過多種渠道向稅務機關全面、準確地表達自身觀點和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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