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分互換業務稅務處理實務探討
時間:2025-05-14瀏覽次數:685次

現行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及發票管理規定主要適用于單一轉讓方與單一受讓方之間的標準商品或服務交易,即符合"四流合一"要求的傳統銷售模式。
然而,對于商家開展的積分兌換(包括自營及互認)、買贈促銷、折扣優惠等新型營銷活動,現有稅收政策體系已顯現出明顯的不適應性。這類復合型促銷業務在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處理上均面臨適用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營改增專項稽查工作的函》(稅總稽便函[2015]174號)曾明確表示,對積分互換互認等新型業務的稅收政策尚在研究階段,暫未形成統一執行口徑。
一、單一商家內部進行的促銷
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的相關政策對此類促銷業務的稅務處理原則總體保持一致。結合現行法規及各地稅務機關的實務指引,此類促銷行為的稅務處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即時性促銷:在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同時贈送商品或服務,或提供折扣、積分抵扣、優惠券抵扣等促銷方式,屬于折扣銷售行為,無需視同銷售。應按照折扣后的金額確認收入并開具發票。
(2)遞延性促銷:在購買行為完成后,單獨向客戶提供贈品、積分兌換商品或服務等,需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同時將相關支出確認為促銷推廣費進行稅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積分兌換商品或服務時原則上不應向消費者開具發票。例如:
?騰訊視頻VIP積分商城兌換的虛擬商品或純積分兌換物品,均不支持開具發票;
?積分兌換的實物商品,發票開具規則需遵循第三方供應商政策(具體可咨詢對應供應商客服)。
實務中,第(1)、(2)類情形可能存在界定模糊的情況。例如:某商品標價1000元,客戶支付1元(或200元)現金并用積分抵扣剩余金額,此時應判定為折扣銷售(按實收1元/200元確認收入)還是積分兌換補差價(按1000元確認視同銷售收入),需結合商品市場價格、促銷方式合理性等要素綜合判斷。
此外,客戶持有的抵用券或積分來源可能具有多樣性,不僅限于消費累積,還包括:
?社交媒體互動(轉發、點贊等);
?用戶行為獎勵(簽到、任務完成等);
?其他營銷活動贈送。
需特別說明:上述處理僅適用于單一商家內部體系,即商家自主發行的積分用于兌換其自營商品或服務(含自產及外購商品)。若商家搭建積分平臺并引入第三方商戶入駐,則屬于積分互換互認業務范疇,適用其他稅務處理規則。
商家向客戶發行的積分,客戶在其他商家消費時進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務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贈品,由商家之間對抵扣的積分進行結算和支付。
積分互認或兌換業務實質是商家將促銷行為外包給其他商家,與此相似的行為包括銀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稅務處理。
在各地營改增解答中,消費者刷信用卡消費的折讓部分由銀行結算給商家,商家取得消費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商家取得銀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現代服務征收增值稅,商家開具給銀行的專票,銀行可抵扣。
2017年,將《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修改為“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5號)據此規定“七、納稅人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與其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收入或者數量直接掛鉤的,應按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納稅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財政補貼收入,不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征收增值稅。”,即將政府補貼作為銷售的一部分價款進行增值稅處理。
刷卡金行為在更早的營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開具給銀行的專票,銀行可抵扣(刷卡消費內容屬于貨物、勞務和運輸服務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已廢止)”,包括我們之前的文章,也認為此類銀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積分兌換或優惠券抵用應作為銷售價款按銷售貨物或服務的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但如何向銀行開具發票很為難。
問題內容:我司主營網上服裝銷售,入駐各個平臺開店銷售,如京東、淘寶、蘇寧等平臺。現各平臺均有推出各類積分券,云鉆等 平臺優惠項目,可供消費者在支付時抵用購買商家商品。用戶使用平臺優惠購買商家商品沖抵的對應金額由平臺承擔,比如一定訂單銷售金額100,積分抵用10元,消費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臺跟商家結算。現平臺要求商家必須開票才能與商家結算,要求開具對應商品明細名稱,且必須開具專票,否則就承擔稅損。請問,商家針對積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開具所銷售商品的發票給平臺嗎?可以開具專票嗎?
答復時間:2020-08-04,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您好,商家銷售貨物應按100元全額申報增值稅,按100元給消費者開具發票。商家與天貓商城未發生應稅行為,就積分抵現進行結算,不得開具發票。
對此,2025年4月1日發表于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官網的<廣州稅務為A企業預期發生的復雜涉稅事項書面出具裁定意見>明確,“對于這種成員企業之間在進行積分互換涉及的(結算)資金往來,應視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的成員企業向積分被兌付使用的成員企業提供了推廣服務而收取的對價,因此應按其實際提供的推廣服務向積分被兌付使用的成員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并按規定確認增值稅銷售額。”,此裁定意見將此類跨商家的積分兌換或優惠券抵用行為明確回歸促銷行為的本質,明確是其他商家為發行積分商家提供的推廣促銷行為,發行積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務費給其他商家。
即從稅收意義上來說,客戶在其他商家消費,不屬于其他商家對客戶“全額”的銷售貨物或服務應稅行為(或視同銷售行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戶兌換(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務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銷推廣行為,此部分支付不構成其他商家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對價,無需按商品或服務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和開具發票,其他商家按推廣服務繳納增值稅和開具增值稅發票給發行積分商家;客戶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資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務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和開具發票給客戶。
此類促銷行為與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補貼支付存在區別,與商家采購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務并向客戶進行積分兌換也有所區別。
三、積分交易
廣州稅務的裁定書的范圍是企業內的成員企業之間的積分兌換,實際中存在企業與其他無關聯企業之間、第三方積分兌換平臺以及入駐此類平臺的可兌換商品的商家等各類積分兌換互認情形,發行積分商家與兌換商品商家之間可能隔了一個兌換平臺企業。
另外還存在轉讓交易或收購積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購買積分的方式,與虛擬幣、充值卡(預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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