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融資租賃公司風險分析案例
一、企業基本情況
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19000萬元,為X集團三級子公司,其中X集團二級子公司C控股公司注資5000萬元。該公司主營租賃業務(非金融租賃類),2015年4月1日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5年8月1日認定為出口企業。
B公司自成立至2016年12月,業務開展情況如下:
業務一
2015年4月2日,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與XX配件加工廠(作為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m,合同約定租賃標的物為配件生產設備,設備價款280萬元,該設備可使用10年,合同約定出租方分期每季度收取租金70000元,租賃期限為2年,租賃期滿標的物歸還出租方,首筆租金收取日期為2015年4月16日前。
2015年4月4日,為執行租賃合同m,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境外Y銀行簽訂總額為2800000元的貸款協議,用于購買配件生產設備。協議約定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每季度支付Y銀行利息60000元并負擔代扣代繳稅費,首筆利息支付日期為2015年4月19日前。
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共對外支付利息5次,該公司代扣代繳稅款合計35566元。
業務二
2015年7月29日,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與境外XX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承租方)簽訂融資租賃直租合同n,租賃標的物為貨輪,可使用10年。合同約定出租方分期每季度收取租金3200000元,租賃期限為8年,貨輪于2015年8月14日前交付使用,首筆租金收取日期為2015年8月17日前。
2015年7月31日,為購買貨輪,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C控股公司簽訂貸款協議,貸款總額為120000000元,合同約定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100000元,合同約定共支付利息40期,首筆支付日期不晚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日從大連L船廠購買貨輪并取得進項稅額17435897元,2015年8月11日交付承租方使用。
2016年8月10日,承租方退租并將貨輪交還出租方。
業務三
2016年6月12日,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收到地方財政返還4000000元。
業務四
2013年至2014年期間該企業購置多套房產。
二、風險分析
依據風險識別結果,我們從金三系統提取該企業增值稅申報表、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等信息,利用稅務審計軟件提取企業電子賬套,采取表表核對、賬表核對等方法對其整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找出可能存在的7個風險點:
(一)經營租賃業務按融資租賃業務計算繳納增值稅的風險
B公司對租賃合同m租賃類型界定不明晰,存在經營租賃項目以融資租賃業務計算繳納的可能。
(二)企業承擔的非居民企業相關稅金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境外貸款合同約定對外支付利息稅費負擔方為B公司,存在B公司將代扣代繳稅金稅前扣除的可能。
(三)融資租賃出口合同未執行完畢退租未退還出口退稅款
融資租賃直租合同n在執行過程中,享受出口退稅政策,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015年10月收到退稅款17435897元。2016年8月發生退租,B公司存在未將退稅款歸還稅務機關的可能。
(四)融資租賃服務享受免稅優惠,其已抵扣的進項稅額未做轉出
融資租賃直租合同n在執行過程中享受增值稅零稅率優惠政策, B公司是否正確處理貨輪進項稅額。
(五)關聯企業借款利息超過規定債資比稅前扣除
B公司與C控股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在債資比超過2:1的情況下,B公司存在將支付C控股公司利息全部稅前扣除的可能。
(六)收取地方財政返還未按規定確認收入
2016年6月,B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收取地方財政返還4000000元是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七)購置房產未按規定繳納房產稅
通過查詢“契稅代征系統”,發現該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支付購買房產的價款6700532元,繳納契稅6筆,涉及稅款201015.96元。
三、風險應對
(一)針對疑點一
進一步核實B公司租賃業務合同,“主營業務收入”“應交增值稅”科目,《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本期銷售情況明細表》《差額扣除項目清單》,租賃合同m為經營租賃項目,B公司卻按照融資租賃業務,采用差額征收政策確定銷售額繳納增值稅,2015年4月至2016年底,共差額扣除外債利息420000元。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一目、《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租賃業務不適用差額征收政策,B公司應剔除租賃合同m差額扣除的利息420000元,逐期還原各屬期銷售額申報數據進行更正申報,補繳產生的稅款并加征滯納金。
(二)針對疑點二
進一步核實B公司代扣代繳稅費入庫信息、貸款合同,“主營業務成本”“管理費用”科目,《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一般企業支出明細表》《期間費用明細表》,確認B公司與Y銀行貸款合同中約定由其負擔稅費,并在對外支付Y銀行利息時將其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49016元列支于管理費用并稅前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B公司應調增2016年應納稅所得額49016元,補征企業所得稅12254元。
(三)針對疑點三
進一步核實B公司融資租賃出口合同、補充合同、出口報關單、進口報關單,“應收融資租賃款”“主營業務收入”“應交增值稅”科目,出口退稅申報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本期銷售情況明細表》《本期進項稅額明細》,確認B公司2015年10月收到退稅款17435897元,2016年8月發生退租未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歸還退稅款。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政策試點的通知》(財稅〔2014〕62號)第二條第六款規定,B公司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將退稅款17435897元補繳入庫。
(四)針對疑點四
進一步核實B公司“應交增值稅”“銀行存款”科目,出口退稅申報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本期進項稅額明細表》《本期抵扣進項稅額結構明細表》,確認B公司已申報抵扣所屬期為2015年8月的貨輪進項稅額17435897元。B公司已享受出口退稅政策,不得再申報抵扣貨輪進項稅額。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B公司應轉出已申報抵扣的所屬期為2015年8月的貨輪進項稅額17435897元,還原各屬期增值稅申報數據并進行更正申報,補繳產生的稅款并加征滯納金。
(五)針對疑點五
查詢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納稅調整項;查看企業相關審計報告、企業賬簿、財務費用、應付利息、銀行存款等科目,及借款利息記賬憑證;核實企業向關聯企業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按照規定稅前扣除,若企業未能提供資料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是該企業實際稅負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對于超出部分不得稅前扣除。
進一步核實B公司貸款合同,“財務費用”科目,《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一般企業支出明細表》《期間費用明細表》《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確認B公司在債資比超過2:1的情況下,將支付給關聯方C的利息全部在財務費用中列支并全部稅前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B公司應分別調增2015年應納稅所得額27777.78元、2016年應納稅所得額66666.67元,并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更正申報,補繳2015年企業所得稅6944.44元,2016年企業所得稅16666.66元,并加征滯納金。
(六)針對疑點六
進一步核實B公司財政返還協議,“營業外收入”“銀行存款”科目,《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納稅調整明細表》,確認B公司未申報2016年6月收到的地方財政返還40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補征B公司2016年企業所得稅1000000元,并加征滯納金。
(七)針對疑點七
依據其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確定房號為719、720、721和722的4套房產的取得日期為2013年8月31日,并于2013年10月起繳納物業費,應于房屋取得次月起繳納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房號為718和723的2套房產取得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并于2014年10月起繳納物業費,應于房屋取得次月起繳納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涉及的6套房產合計應補繳稅款237445.97元,其中房產稅226732.15元,城鎮土地使用稅10683.82元,并加收滯納金66376.48元,稅款及滯納金合計303822.45元。
四、處理結果
經過分析,B公司共補繳增值稅34943194元,所得稅1036165.1元,房產稅226732.15元,城鎮土地使用稅10683.82元。